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818-20241125-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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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被 告 徐裕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 間,如附件所示外牆上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予以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餐飲事業,且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架設印有「義牛車炙燒牛排」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上方架設冷氣室外機二台(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1至3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及2樓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約定得由被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住戶規約,亦無法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區分全人多數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牆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上方在架設系爭冷氣室外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已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從系爭牆面移至1樓位置 ,招牌部分市政府有至現場會勘,其係依臺北市政府小型招牌廣告標準重新製作招牌云云,並提出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及重製新招牌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係涉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地方政府行政法規範之問題,其架設招牌縱使符合地方政府行政法規範之表準,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牆面之合法權源,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冷氣機室外機有合法權源。 ⒉承上,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室外冷氣機,損 壞系爭牆面,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已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室外機,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1面及室外機2台,並將牆面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