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3-湖簡-837-202503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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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柏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參 加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參加人輔助被告之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訴外人葉錦雄之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1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 人葉錦雄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葉錦雄對第三人即參加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標的)在案;現 經原告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約原要保人蔡沛臻(即原告母親,於98 年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其生父葉錦雄與蔡沛臻並無婚姻關係,系爭保約因參加人作業疏失誤將要保人更改為葉錦雄,而於蔡沛臻死亡後,葉錦雄亦未曾繳納過系爭保約之保費,故系爭保約並非葉錦雄之財產,應屬其財產,故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保約既經參加人審查後完成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其依法執行系爭標的並   無不當等語。經核:  ⒈參加人主張蔡沛臻死亡後,原告及葉錦雄以渠等為法定繼承 人,於98年3月9日共同檢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蔡沛臻死亡證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向其申請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錦雄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為證,堪信屬實。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   ,於97年5月23日修正之前,係採儀式婚,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即符合要件,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蔡沛臻之死亡證明書亦勾選記載已婚,是則參加人主張其當時無法從戶籍謄本之記載判斷葉錦雄與蔡沛臻是否具有婚姻關係,依上述文件,僅能善意信賴原告及葉錦雄於系爭同意書之聲明而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乙節,自堪憑採。準此,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既為原告及葉錦雄2人共同   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為申辦,自不足認定係參加人疏失所為。  ⒉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既已經參加人變更為葉錦雄,則系爭保約 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於葉錦雄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而言,基於系爭保約對於參加人享有債權者即為葉錦雄。至於葉錦雄倘有無權處分或參加人倘有疏失等情,亦屬原告與葉錦雄或參加人間之另一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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