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簡-897-2024111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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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周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原告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瑞光路時,亦未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致其身體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撕裂傷雙下肢及右上之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 證資料可參,堪信屬實。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3,892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