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簡-90-2025012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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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被告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門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表示聲明要再回去研究,復陳明欲變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各自受償之金額,而經本院諭 知命其於二週內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惟其迄114年1月2日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 二、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變更之訴之具體聲明金額及依據均不明,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從而 ,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