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簡-90-20250122-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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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 919號被告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門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0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終結,而全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於113年2月5日全部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得排除,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