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HEV-113-湖簡-915-20250306-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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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國偉 被 告 陳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6 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㈠如以新臺幣3萬7,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 行;㈡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二項所 命各月給付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惟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又,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之,如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利益即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3年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等判決要旨參考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債務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倘雙方並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則於雙方口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兩造是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胡皓鈞(下稱胡君)積欠其債務,尚餘新 臺幣(下同)37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於112年 1月5日告知被告,並經雙方協議約定,自112年3月起,除非 胡君有還款,否則系爭債務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償還 1萬元予原告,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 陸續遲延及未足額還款(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尚未給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雙方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被告雖抗辯:伊兒子已成年應自己負責,伊沒有答應幫他還債云云。然而,檢視上開雙方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期方案,被告先曾表示:「那你不打算乾脆打折,看怎麼打折。」,但原告不同意折讓,雙方再行溝通之後,被告表示:「好,那你3月份,3月份再傳你的帳號給我」,原告並詢問:「我們是要約定3月5號還是要3月10號」,被告則回稱:「就是...都可以,差不多就10號以前,還是15號以前。」,經原告再複述分期方案內容,並與被告確認「請問一下陳品妘小姐是否同意?」,被告即回稱:「好啦!你就 3月份傳帳號給我」。整體以觀,被告確有承諾而與原告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訛,是以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債務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應堪憑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一些語氣語帶威脅云云,但由雙方談話 錄音內容及雙方之言談語氣,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強暴脅迫之 情。另被告抗辯伊不知原告與伊兒子如何協調,伊事後向伊兒子求證,伊兒子叫伊不要管云云,而關於系爭債務方面,原告亦提出胡君所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借據、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商會算債務之錄音檔暨譯文,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以兩造112年1月5日合意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分期約定 ,應自112年3月10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以系爭債務37萬元之金額,分為37期(月),應至115年3月10 日止,各期應給付日期,如附表一「各期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截至114年3月6日,已到期部分,各月尚未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尚未給付金額」欄所載,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請求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分期給付之債務,已到期部分,已發生不履行之狀況,且爭執其給付義務,就將來尚未到期部分,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115年3月10日止,及若未按期給付 ,並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⒊至於原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請求,超過上述期日部分(即115 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即不應准許。又,兩造上開債務承擔之契約,並無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自未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是以,原告並請求判命「如被告遲誤給付1期,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