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2

案號

NHEV-113-湖簡-918-20241002-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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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 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魏澤群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任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紅點公司)總經理。緣原告以提供消費者訂閱影音串流服務為營運項目,惟原告就PayNow立吉富金流(下稱PayNow)帳戶部分尚未設立,故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柯明濃遂與被告約定兩造暨紅點公司之合作方式為:消費者訂閱原告所提供影音服務所獲得之PayNow金流收入,先由紅點公司所設置之帳戶代收,嗣經被告製作對帳Excel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紅點公司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於系爭計算表之支出項目擅自填 載「媒體中心支出」,並以原告營運長身份簽核原告111年7至9月之請款單上開支出項目分別新臺幣(下同)57,139元、46,787元、55,226元,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任意扣除原告向紅點公司依上開合作模式所得請領之數額。又被告於同年10、11月以「媒體中心支出」分別扣除68,540元、56,175元。致原告受有283,867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紅點公司前於105年間創設IBIZA MEDIA媒體品牌網站(下稱 IBIZA MEDIA網站),提供用戶訂閱影音服務,服務內容包括公開播放、一般個人用戶、手機APP、內容訊號串流等服務。上開服務網域之架設、維護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自始與原告無關。   ㈡柯明濃於108年間向被告為協助推廣「影音平台網站個人用 戶部分」之業務並朋分利潤之要約,成立原告公司以進行帳務彙整,同時以先期須資金投入為由,要求紅點公司將IBIZA MEDIA網站影音服務收益做為資金,挹注至原告名下帳戶,聲稱日後營運會再行拆帳。紅點公司遂於110年末起陸續將「一般個人用戶」部分依紅點公司原內部帳務計算該部分服務收入、支出,按月扣除當期營運成本後結算匯入柯明濃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資金使用。因被告係紅點公司執行總監暨IBIZA MEDIA網站負責人,扣除成本計算屬職務範圍內之權責,與原告無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111年7月至11月之請款單上支出項目「媒體中心 支出」部分分別為57,139元、46,787元、55,226元、68,540元、56,175元等節,有各該請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務 人,以公司負責人為限。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 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原告 雖主張被告乃原告之監察人,惟本件原告所特定被告之 侵權行為乃不當扣除系爭款項之行為,非屬公司法第219 條以下所列舉監察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態樣,依同法第8條 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於本件所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內, 無從依同條第1項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⒉再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略 以:「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 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 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 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 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 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 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 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 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 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 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 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由上述法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將過往學說所稱「影子董事」或「 實質董事」法文化,並以該人對於公司董事會有實質控 制權,例如得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為限。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營運長或類此身分自居,而於系 爭計算表上原告營運長欄位簽核,構成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情形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以「Max」名義,於原告7至9月請款單之「營運 長核准」欄位簽名之事實,此有請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59、61頁),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於上開 文件「營運長核准」欄位簽名之行為,有何對原告公司 董事會取得控制權,或對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業 務經營全面控制且實質指揮原告董事執行業務內容之要 件事實。且觀諸各該請款單,被告於營運長欄位簽署後 尚須經原告總監「Ting」簽名核准,益徵單憑被告1人就 請款事宜並無絕對之控制權限,要難認為被告已經構成 原告之影子董事,而取得原告實質負責人之地位。    ⒋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主體不適格,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源於債權不具有絕對權的典型社會公開性,為適當衡平債務人之行為自由,自無從構成本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除系爭款項,致原告依其與紅點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所得向紅點公司之請求範圍減縮,核其主張所受損之「權利」,屬請求權即債權之侵害。而債權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客體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簽核請款單據之行為並非行使董事之職權,無法評價為以董事或經營者身分自居行使職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情事可言。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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