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簡-919-20250224-4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