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HEV-113-湖簡-936-20241106-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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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王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黃士旗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到期日空白,票據號碼CH77491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9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雖被告辯稱:伊係本於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邱清其之投資關係自邱清其處受讓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邱清其向伊表示系爭本票上有關「王晴」之文字均為原告所書寫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邱清其到庭作證,邱清其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難認為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由原告所親簽,或已得原告之授權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