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簡-956-202502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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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張芯旖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日前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069號執行命令, 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之存在,且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利息起算之91年4月14日,原告未滿19歲,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原告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有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訂立契約,且91年間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語。然查,不論原告此部所述是否為真,該支付命令係於93年間核發並已確定等節,已如上述,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並未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之情,是該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非無效。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性質上即屬命債務人即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且既經兩造為言詞辯論,爰依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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