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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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