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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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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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