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3-湖聲-1-20241126-1
字號
湖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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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建芬 相 對 人 連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2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4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 第1029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29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後為52萬4,3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月、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1萬7,981元(計算式:52萬4,361元×5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4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11月15日 (285/366) 6% 2萬3,360.66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4,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