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HEV-113-湖補-237-20241001-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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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飛隆 被 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為藍白華 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告為現任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訴訟必要,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 任期自民國113年至114年止,業據提出藍白大廈112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而不能行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得由訴外人闕德經、簡詩祥、鄭錫卿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函詢上開人員之意願,上開人員均稱:無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顏永青律師表明有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特別代理人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顏永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利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選任顏永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茲選任顏永青律師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復審酌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預估顏永青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先行墊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