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HEV-113-湖補-299-2024112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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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劉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出售房屋 ,不動產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賠償因不實導致損失的部分」(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本件請求數額要等到鑑定結果出來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茲因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囑託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3房屋價值減損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鑑定結果已回(兩造均得依法聲請閱卷),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