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補-435-20241004-2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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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濂衡晴貿易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可得特定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應更換交付予原告之Benz GLB250 4Matic車輛之前擋玻璃及Apple carplay功能並增加電動 尾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更換交付予原告之Benz GLB250 4Matic車輛之前檔玻璃及Apple carplay功能並增加電動尾門(下稱系爭標的物)或賠償新臺幣(下同)131,000元」(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其中就「交付予原告之Benz GLB250 4Matic車輛」不明確,原告應於訴之聲明敘明該車輛之資訊至得以與其他同型車輛區別之地步【例如車牌號碼、出廠日期等】;另「前擋玻璃、電動尾門」部分,該「前擋玻璃、電動尾門」之樣式、型號、價格等均不明確(同一種前擋玻璃、電動委們可能因品質差異而有不同價格,甚或有原廠或副廠的區別),原告僅泛稱「前擋玻璃、電動尾門」,而未具體敘明所欲更換之樣式為哪一種「前擋玻璃、電動尾門」,爾後如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因認上開訴之聲明之瑕疵有違反起訴程式之情形。 三、茲限原告於旨揭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就會駁回本件如 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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