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補-472-20241014-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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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黃瀚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丞博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年籍與正確之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廖晨博」,而所載被告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則為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下稱育成高中)校址;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廖丞博」。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向育成高中函查,該校覆以目前所有在校生、歷年學生中,均查無名為「 廖晨博」、「廖丞博」之人,有卷附育成高中113年7月4日 、同年9月27日回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均 不明,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