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HEV-113-湖補-509-20241023-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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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09號 原 告 賴楚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以恩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賴漢章,並有賴 漢章之蓋章簽名,惟其並未附上委任狀,顯於法不合,應為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僅稱: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元。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將上開訴之聲明補正其金額,始符合首揭法文之規定。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提及被告未繳水電費、租金部分,是否為原 告於本件起訴之請求,如原告亦有請求此部分,應於訴之聲明補正其金額。 五、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8萬元(計算式:29,000元×12月÷10%=3,48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萬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如有請求,核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8萬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