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HEV-113-湖補-584-20241105-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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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4號 原 告 何菊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6,1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196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16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8日 (110/365) 6% 3萬6,164.38元 小計 3萬6,164.38元 合計 203萬6,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