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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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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