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HEV-113-湖補-679-20241127-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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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閎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或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於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書狀雖記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 「均詳卷」,然卷內並無被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並得於確認被告地址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爭訟之本票裁定卷宗,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