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HEV-113-湖補-693-20250102-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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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權人為原告」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規定、即「原告本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程序之證明文件,起訴並非合法。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6,1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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