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HEV-113-湖補-702-20241121-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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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昕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昱辰為被告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碧儒,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江昱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141328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江昱辰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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