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HEV-113-湖補-703-20241119-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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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03號 原 告 邱佳琪 劉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2人對被告間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 基礎及法律關係,係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均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均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邱佳琪對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原告劉明哲對被告請求金額為50,000元,分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