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HEV-113-湖補-717-20241128-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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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珀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 格式提出書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亦分別有明定。而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 10月7日書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所定方式,製作、書寫合於各規則要點之書狀,字跡潦草不易閱讀,除有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釐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認有情節重大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補正狀,敘明本件之①被告姓名與被告住居所②請求權基礎③原因事實④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如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本院將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再查,原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起訴要件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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