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HEV-113-湖補-751-20250225-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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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關發年(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關月明(關永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發年以及關月明作為本件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這些是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的規定。 二、本件關永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經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院簡易庭審理。在審理期間,其於113年3月7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向我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39頁)在案,但其曾孫子女楊O嫺及楊O寬當時尚未向我院聲請拋棄繼承,據此我院以裁定由上開二人作為本件承受訴訟之人,並同時駁回關發年(關永年之弟)與關月明(關永年之妹)之拋棄繼承聲請(湖簡卷第61-62頁)。但楊O嫺及楊O寬嗣後向我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4年2月13日准予備查(湖簡卷第141頁),故應回溯自承受訴訟日,由次順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由新北○○○○○○○○○的函詢資料(湖簡卷第117-135頁)顯示,關發年與關月明尚存於世,並無上開二人的拋棄繼承資料。以上資料均在卷可證,應認關發年及關月明就是關永年的繼承人,但兩造至今均未聲明由關永年的繼承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是依上述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