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3-湖補-763-20250210-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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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3號 原 告 邱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確認前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4萬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 說明: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三項內容,應屬理由中之陳述,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合法之訴之聲明,且其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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