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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NHEV-113-湖補-765-20241227-1
字號
湖補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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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6,0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59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6,0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8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26,625元) 1 利息 7,326,625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37/366) 16% 1,079,376.01元 小計 1,079,376.01元 合計 8,406,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