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訴-3-20241122-1
字號
湖訴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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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笑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洪水菊 洪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敘述時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門牌汐止區汐萬路3段56號、62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56號、62號,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怠於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權利,為此,伊基於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洪水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56號建物如附圖C、D、E所示範圍(面積共46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洪和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62號建物如附圖A、B所示範圍(面積共25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伊等否認系爭建 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且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地主有同意使用。又,原告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已屬不自任耕作,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應無效。原告無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計9,356平方公尺(95年4月14日登記面積 更正),其上有汐烘字第5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登記存在,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 起,承租人為黃賜平,嗣黃賜平死亡,於104年8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承租人;最新之租約租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約標的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小段227-1、227-2、226、228-1、230-1 、230-2、230-3、230-4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 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其他8筆則均登記為整筆承租。 ㈡56號、62號建物分別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均設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12年7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12272188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租約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12月9日 新北稅汐二字第1115615242號暨112年7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 第1125443647號函分別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7439號函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均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 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 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對前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承租範圍 。經核,原告登記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並非整筆 承租,僅為部分承租,登記承租面積為8,65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登記資料可參。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9,356平方公尺,與上開承租面積相差698平方公尺而言,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原告承租範圍?確 有疑義。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確為其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此部分土地,負有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人義務,而對其負有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租約原始租約之承租期間係自50年1月1日起,而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均為61年1月,均如前述。關於 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原告主張為系爭租約成立之後,若果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衡情 ,應自始即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占有耕作使 用為是。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賜平承租使用後,遭他人無權興建建物,當屬侵奪妨害其占有,原占有人即承租人本得 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者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其 妨害,亦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之保全必要;甚且,亦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合於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其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如上開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