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NHEV-114-湖事聲-1-20250314-1

字號

湖事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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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歆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與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作成113年度湖司聲字 第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湖司聲卷第31頁),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自送達時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已於同年月15日屆滿(該日亦非假日),異議人遲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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