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4-湖司他-1-20250224-1
字號
湖司他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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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 字第46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377元(計算式:23,770×1/10=2,377),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1,393元(計算式:23,770-2,377=21,393)。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