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NHEV-114-湖司他-1-20250314-2
字號
湖司他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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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已計算於理由三中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