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4-湖司聲-5-20250120-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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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美芬 相 對 人 林秀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4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3,700×70%=9,590元 相對人已繳納費用:1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0元。  (計算式:9,590-100=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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