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HEV-114-湖國簡-1-20250306-1
字號
湖國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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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亦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86,271元本 息,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且原告所陳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