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HEV-114-湖小聲-1-20250212-2

字號

湖小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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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嘉興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莊雅閔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回答:「是有說好可以給他經紀。」等語,筆錄卻變成「有書寫後續如果由他介紹都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等語,因被告回答可證明已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一審法官充耳不聞,筆錄與被告言詞不同。又一審法官打斷抗告人的發言後,沒讓抗告人繼續發言,也未記載筆錄,法院審理程序已違背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審酌,所以需要請求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作為上訴證據資料和作為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兩場再違約的訴訟供詞證明資料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觀其抗告意旨,係為釐清法庭活動實際情形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業已敘明其聲請錄音光碟係出於核對更正筆錄與上訴審攻防之需求,應認已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所揭櫫之應備程式,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變更之。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僅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是此部分自始未成為原裁定之標的,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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