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HEV-114-湖小聲-2-20250326-1

字號

湖小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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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綺 相 對 人 陳湘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詐欺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9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被執行扣押,勢必將影響聲請人家庭經濟生活,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前述所指之案號為本案訴訟事件,並非強制 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執本案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案列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85號事件),並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事件繫屬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4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不服本案判決關於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移審後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以維權益,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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