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HEV-114-湖小-1-2025010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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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與居所;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現時住居所,僅記載「住依警方肇 事資料送達」,與前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