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HEV-114-湖小-10-2025020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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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李成炫即李紘璿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7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 內) 須給付新臺幣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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