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4-湖小-108-202503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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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林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駕駛 人邱瑞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朝賢(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輛迴轉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30%、70%,林朝賢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亞公司,與林朝賢合稱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27,399元。 ⒉烤漆:11,337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303,472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5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0,316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69,052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8,336元(計算式:69,052×70%=48,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本院准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被告主張工資26,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9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零件:被告主張零件285,065元,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 23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264,25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290,755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87,227元(計算式:290,755×30%=87,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即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