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4-湖小-12-202502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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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馮羽彤 被 告 王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原告以上開情事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7624、398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即一時求職心切,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為提款交付、層轉其他帳戶,其行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或亦受詐欺集團所騙等其他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論被告之罪責。故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外,尚有何其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其未盡保管個人帳戶之責而課予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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