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4-湖小-124-202503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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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顏綺瑩 訴訟代理人 黃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 ,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詢問原告:當時跟你發生車禍的是男性還是女性,原告答:是男性,被告亦抗辯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之配偶黃少喆等語,足認對原告為侵行為行之行為人非屬被告本人,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至原告亦得於查明實際侵權行為人為對之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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