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HEV-114-湖小-126-2025020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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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1份,同時檢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狀」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 印,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