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小-126-20250227-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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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上以原告本 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親自領取前開裁定,亦有港墘派出所文書簽收簿冊影本可證,依前揭說明,裁定於114年2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5日前補正,詎原告仍未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