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HEV-114-湖小-129-202502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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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無此巷、弄、號、樓」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住所非被告之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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