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HEV-114-湖小-141-20250320-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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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5元,及其中新臺幣49,177元自 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