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4-湖小-142-202503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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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郭志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元裕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偏右行 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對方切換車道撞到我,反而是我要負肇事責任,伊是直行車,從我開車視角和擦撞位置,是對方車輛從右側角變換車道擦撞我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警卷相關資料所示,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保戶駕駛人駕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係從內側車道切進中線車道而撞擊至原告保戶車輛,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4,779元。   ⒉塗裝:12,040元。   ⒊材料:2,120元(原告請求21,189元,其承保車輛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6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18,939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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