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HEV-114-湖小-150-2025021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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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址為麥當勞-臺北研究院餐廳設址處,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地,自難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