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4-湖小-169-202503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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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晉釧 被 告 黃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第三方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3,964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係受第三方詐騙,並依該人之指示將53,964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既係依他人指示將53,964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他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原告訴狀中所指之第三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6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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