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小-174-2025030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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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蔡佩諭 被 告 賴名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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