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HEV-114-湖小-174-20250331-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蔡佩諭 被 告 賴名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裁定,應為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墊款之訴訟,本院前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